2023年01月09日
《勞動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審議;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
摘錄第五章第二節 勞務派遣(人才派遣,以下稱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任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付出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當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付出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情勢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付出體例以及違背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現實必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延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付出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實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任務:
(一)實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響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珍愛;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付出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干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延續用工的,執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雷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樣平常在一時性、輔助性或者替換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于2008年9月18日頒布實施。第535號國務院令。
第四章 勞務派遣(人才派遣)分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任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正當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情勢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停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實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停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實行。